应仔细审查各方的声明。不能说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据。
作为间接证据,同事和邻居的证言对法官的判断是有价值的。
在确定案件事实时,不能将品格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
如果女方说是正当防卫,举证责任应合理地转移给女方,但这种举证责任不应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中的高举证责任。
家庭暴力目前在中国更为普遍,这确实需要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以暴制暴”的情况下,有两个事实需要认定。第一,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二、以暴制暴,比如汪昌云杀人案,杀人的事实是什么?对于这些事实,我们的法官有一些习惯性的认识,这对他们对事实的判断有一定的影响。当然,理论上也要警惕另一种倾向,就是在事实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女方是否杀害丈夫,必然存在家暴。这样先入为主的认识会导致另一种偏见,导致错案。
在认定事实部分,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在民事纠纷中,离婚时,法官很难相信存在家庭暴力。没有伤害检查,没有报警,只有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说的是诉讼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但我认为法官在审判中应该对这个问题有清醒的认识。首先,当事人的陈述有时与主张相似,但不能等同。比如离婚案件,“我要离婚,他总是打我”。这是当事人的主张,但陈述中包括他打我,用什么打我,或者打了我多少次。这些陈述应该是证据。当然,双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们需要更仔细地审查双方的陈述,但我们不能说双方的陈述不是证据。
有对方承认的最好有直接证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直接证据。在汪昌云的案例中,她的同事看到她的身体受伤了。虽然她否认,说是破解了,但这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在判断时对法官仍有价值。
在介绍汪昌云的案件时,受害者的前女友也表示存在家庭暴力,她的女儿已经报警,这至少证明她女儿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严格来说,这不是道听途说的证据。辩护人证明被害丈夫有赌博、吸毒的习惯,可以说明当事人的性格,这些都是性格证据。在我看来,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品格证据不能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性格证据也涉及到以暴制暴的女性。王力可常云,许多人不相信她会做这样的事。这些证据在案件确认时要认真对待。
间接证据和品格证据的运用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这些证据不像直接证据那么方便。无论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还是品格证据,都应该承认,这些都是可以进入诉讼大门的证据。
另外,有多少证据可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涉及到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这个标准是很高的。但对于具体问题,要达到的证据标准要具体认定。刑事案件是否涉及家庭暴力,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杀人的妇女是被告人,公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女方说是正当防卫,举证责任应该合理地转移给女方。但是,这种举证责任不应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中的高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标准。换句话说,当这个女人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正当防卫的时候,当她举出的证据达到优势证据的时候,她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判决这个责任的时候,我觉得这个证据标准就够了。
我还注意到,在整个杀人过程中,只有汪昌云在场,而且只有被告的供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不能简单理解为:在刑事案件中,事实不能只靠被告人的供述来判断。换句话说,如果不能认定案件是非黑即白,那么在如此明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刑事案件中的基本理念,要求我们的法官在实际工作中提高技能和审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