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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民事答辩状(被告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答辩还是***)

admin2周前425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三、错误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结束(离婚)后,无过错一方将在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不同,这三种不同方式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也不同。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是与离婚请求一起提出的,所以通常在诉状中体现为“诉讼请求:1。离婚;2.分割房产;3.子女抚养费;4.损害赔偿。”此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费请求并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自然会成为离婚诉讼中的独立请求,而不是独立诉讼。其在诉讼中的性质应等同于其他诉讼请求,并无特别之处。人民***应当按照收取诉讼费的方法,对离婚诉讼中的这种独立请求统一收取相应的费用。

在第二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已经启动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并不是为了对抗和抵消提***讼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而是基于对方法律过错的完全独立的请求权。首先,这一请求是由无过错的被告向有法律过错的原告提出的,因此肯定不属于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这一请求是基于对方的法律过错,因此这一请求不能抵消和附件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请求。最后,这一请求附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婚姻关系未通过诉讼解除的,请求人民***不予审查支持。因此,该请求不构成反诉。因为反诉不影响原诉讼请求被撤回或者驳回后反诉的审理和判决。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中,一旦原告撤诉或离婚请求被人民***驳回,被告基于无过错理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立即失去存在的基础和条件,随着解除婚姻关系请求的消失而消失。此时,如何认定被告无过错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如何判断被告是否应该为其请求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成为一个难题。

第三种情况,无过错方通过独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和其他侵权诉讼一样,不用多说。

关于第二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结合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离婚案件是一种复合诉讼,包括主诉和附诉。其中,解除婚姻是主要投诉,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是附带投诉。同时,离婚案件也是一种递进诉讼。后一种说法是基于前一种说法。如果先前的主张不能成立,随后的主张将不复存在。人民***审理被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时,总是按照主题、附录、前后顺序进行审查和判决。具体来说就是先决定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然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应当提前解除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处理附带诉讼请求。这给了我们一个解决以上问题的机会。

人民***对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作出预判决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已经由该预判决确定。离婚案件的最终处理无非是解除婚姻和延续婚姻。人民***在预先确定应当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时,必须对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进行审查判断。此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已经牢固确立,不再受不确定因素影响。其性质应该相当于独立诉讼。也就是类似于上一篇文章提到的第三种情况。作为独立诉讼,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至于其请求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支持,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因为此时对性质没有影响。同样,当人民***提前裁定不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时,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在法官的认知中已经不存在,人民***也不再需要对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被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相当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仅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不予受理即本案中,人民***不应受理该请求。在审判过程中,请求不被审查和支持。此时,被告在诉讼中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缺乏必要诉讼要件的诉讼【解除婚姻】,不被人民***受理。对于不受理的案件,不存在支付诉讼费用的问题。

当然,以上两种不同的诉讼中被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过程不能公开向双方当事人表达,而应属于法官内心的具体认知活动。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必须体现在离婚案件的最终判决中,表现为支持、驳回、不审查、收取诉讼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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