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罗某(男)与某(女)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生了一个男孩。2002年6月,罗某与另一名女子周某多次在酒店发生婚外情,后被公安机关逮捕,罗某被给予行政处分。从那以后,罗和的婚姻关系破裂了。2003年12月,起诉罗离婚。同时,认为罗与他人通奸造成了她的精神损害,要求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分歧:
毫无疑问,罗和应该离婚,因为他们的关系破裂。但是,对于要求罗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能否成立,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已婚男子,罗与周的女儿通奸并不属于与其他人同居的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秘密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一方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是指一方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通奸不能等同于配偶与他人同居。因此,要求罗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Xi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评论: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损害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无论以何种形式,只要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婚姻破裂到一定程度,都应该得到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限制了许多过错,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未包括离婚过错的赔偿范围。通奸是指配偶一方私下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奸情在一定程度上是知道的,但这种知道来源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知道,本质上是不公开的,不愿意被别人知道。通奸与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秘密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并不惜寻求婚姻状况和配偶的权利义务。但与离婚损害赔偿中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长期通奸和与多人通奸,某种程度上对对方配偶造成的损害并不比重婚同居少,也可以是离婚的直接原因。通奸不仅侵犯了另一方配偶的名誉权,尤其是通奸行为公之于众后,会大大降低另一方配偶在社会上的社会评价,还会给另一方配偶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秘密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公开给对方大量的生活费、生活和生产资料,所以给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失相对较小,但由于是秘密行为,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对对方的精神打击更强更突出,造成更严重的精神损害。通奸与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秘密行为,与盗窃、抢劫的区别非常相似。如果因为是秘密行为而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盗窃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其他违反忠实原则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家庭破裂,应灵活运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也应适用于其他重大、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过错行为,使忠实原则能够适当渗透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对于因通奸导致的离婚,无罪一方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应像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一样,根据实际后果判决通奸一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