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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齐齐哈尔供热管理条例
2021最新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17年8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7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新增集中供热热源由热源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热源建设单位所有。
第七条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改变为燃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供热单位也应当自主投入资金对供热负荷区域内的老旧供热管网进行升级、改造,逐年加大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供热再次加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本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十二条热用户办理供热合同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十四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本市建立供热考核奖励机制。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舒适温度全天不低于20℃,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本户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的房屋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十六条新进户的用户,其热费应从开具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起计算。开具进户通知单之前发生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标准计收。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100%为上限。
第十九条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不含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2米(含1.2米)以上,2.1米(不含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为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预交不少于上一个供热期热费总额的30%,用于充抵末寒期热费结算。同时,应当于每月初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结清实际热费,4月末结清全部热费。热电联产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供热期内,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不得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时限交费,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乡村实行集中供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2021至2022年供暖规定
2021-2022供热期(哈尔滨地区供热期为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即将开始。
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4条规定,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交纳50%以上热费,用户可通过支付宝(支付宝生活、热付通)、关注龙唐群力供热分公司微信公众号,微信(生活缴费、热付通)或到全市工商银行(网点及网银)、农业银行(网点及网银)、浦发银行网点交纳热费。用户也可到位于四方台大道851号的公司收费大厅(宏达驾校对过)交纳热费,收费大厅在中秋节期间和“十.一”期间正常营业。
哈市供热质量标准
1是有规定的。2根据《哈尔滨市供热管理条例》,哈市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质量标准体系,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具体包括供热温度、供热压力、供热水质等。3此外,还涉及供热企业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旨在为广大用户提供安全、可靠、高质量的供热服务。
黑龙江取暖费最新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
具体收费标准
(一)普通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9.37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39.14元。
(二)节能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54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4.41元。
(三)普通非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1.36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3.16元。
(四)节能非居民住宅基础热价: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8.24元;计量热价:每百万千焦48.97元。
求《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释义》
部分内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及释义规定,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本条第二款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进行规定的。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是指建设单位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未办理入户手续前,其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及释义规定: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黑龙江省供热停热条例细则
第三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非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热补贴费有参照以往按全额热费20%收取的,也有按30%、40%收取的。
2021年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上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地保证城市供热质量,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司法厅、省住建厅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10月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三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部分采纳了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形成了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应当对全社会鼓励和倡导应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意见,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内容,在现行条例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现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应当交纳”修改为“应当缴纳”;将第二十条中“已记入弃管记录”修改为“5年内有弃管记录”。(决定草案第七条、第十条)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明确了实施信用评价管理的依据,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九条规定内容,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每年度供热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激励和惩戒。”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市场。”(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修改内容中“收缴热费”修改为“收交热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修改为:“用户停止用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恢复供热。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修改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内容,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修改为“居民用户可以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将第三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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