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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私自拿走病历犯法吗(请问医院可起诉追责吗)

admin3个月前534

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病人私自拿走病历犯法吗的问题,以及和病人在没有告知任何医师情况下拿走了运行中病历,请问医院可起诉追责吗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不是本人的病历可以查出来吗

查不出来,因为医院为了给个人保留和病历档案,因为个人病历有个人缺新陷,个人保蜜的许多东西,本人可以拿身份证到医院去能查许多年后的自己病历,政府也管理严格,派出所也管理的个人病例不允许别人私自去吊取别人的病例,以防违法乱记。

病人在没有告知任何医师情况下拿走了运行中病历,请问医院可起诉追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医疗机构对于病历等诊疗记录负有保管义务,病历资料等对于医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历资料更是医院证明自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材料。病人擅自拿走资料,医院可以要求其返还,若其不愿返还,可以起诉要求病人返还拿走的资料。以上建议供您参考。

医院乱写病历可以报警吗

医院乱写病例可以报警吗,当然是可以的,因为这是属于违法犯罪的事情的,我们每个人都是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这是属于欺骗他人的,现在好多的医务纠纷的,不过自己要把病例这些东西收好,因为这些都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当然了也可以说这个医生没有一点职业道德和操守

医生私自删除病历犯法吗

医生私自删除病历犯法说不上,但医生这样做对病人是不付责任的表现,医生把病历修改了,对病人以后的治疗带来了不可故量的麻烦,不能对针下药了,病人得不到极时的治疗,

医生能让别人看受害者病历或告诉别人吗

医生不能随意让别人看受害者的病历或告诉别人。原因是病历是患者的隐私,医生必须保护患者的隐私权。除非获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或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医生才可以透露患者的病历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如患者因为法律诉讼等原因需要把病历转交给别人,医生也需要谨慎行事,确保合法合规。因此,医生在处理病历信息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需要尊重患者的隐私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话题。医生在处理病历信息时需要特别注意患者的隐私权,采取科学而有效的措施保障患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为广大患者带来更加优质的医疗服务。

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能否私自把受害者的病历拿走

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不能否私自把受害者的病历拿走;但可以通过律师调阅。

病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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