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50年3月,张嘉在某县购买了237平方米的房产。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她生了一个女儿张仪,一个儿子张冰。后来,他的儿子张冰嫁给了李佳,生了一个儿子张定。1992年3月,她的母亲王佳因病去世。张家一个人住,孩子每个月交20-30元生活费。1999年6月,张冰与妻子李佳离婚。2002年初,由于旧城改造,房子被拆除。3月29日,儿子张冰的前妻李佳写了这本书,张佳做了说明。内容是:被拆迁户的产权人张家自愿将产权留给孙子张定。现在因为孙子还小,所有的产权手续都由他母亲李佳办理。特此声明。解说员张嘉亲自签名。3月30日,长宁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李佳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张佳的“说明”,李佳在与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协议时,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被拆迁房屋及网点的所有权,并于4月1日领取了安置补偿费及补助费人民币12,963.60元。4月23日,张佳以书面形式向长宁县拆迁办提出,张冰与李佳签订的产权无效,理由是被告张冰与李佳离婚,以后产权由张佳本人处理。同年5月24日,张佳因病前往张一家,25日,张一送其入院治疗。26日,张嘉亲自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如下:一、张仪负责出生当天的住宿、生活、照顾和赡养,包括出生、赡养和死亡。第二,我出生当天就拥有房子,张仪在我死后继承并享有。三、本遗嘱经公证处签字并注明后生效。住院三天后,张佳去张毅家住。同年7月22日,张甲病逝。张仪在死前将张嘉房子的继承纠纷告诉了张兵和张定。庭审:一审认定,死者张佳将其房屋赠与孙子张定,李佳为其儿子张定办理拆迁协议,并收取部分拆迁费用。应当认定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张定,并依法建立了捐赠关系。张家生前要求解除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张毅要求按照其遗嘱继承财产。因死者张甲无财产可继承,原告张毅诉讼请求。我们医院不支持。二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是张甲婚前购买的,但张甲和王甲已经结婚多年。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上述财产已转化为张甲、王甲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中,仅以张家签名的解释认定全部财产为张家个人财产,判决作为赠与,是法律适用不当。而且,上面描述的“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的意思,应该是张家打算在死后将房屋产权交给孙子而不是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描述的性质不是赠与而是遗赠的法律关系。由于张嘉在签署上述指示后不久就悔过,并立了一份自写遗嘱,要从张仪处继承其财产,张仪也按照张嘉自写遗嘱的要求,将遗嘱提交公证部门备案核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上述说明中所反映的遗赠关系应是无效的,张嘉后来所立的亲笔遗嘱应是合法有效的。但遗嘱只能处分张家的个人份额财产(房产)。至于本案争议房屋中属于王甲的财产(房产)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由王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的个人财产(房产)份额按照
因此,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然而,张家把所有的房子都给了张定,这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张家只能给自己合法的财产。赠与关系成立后,张甲要求撤销李甲签署的协议,即撤销赠与。请求撤销赠与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张家还以“自写遗嘱”的形式指定该房屋由张仪继承,并声明经公证处注明后生效。张家去世前,公证处未将遗嘱存档,经司法技术鉴定证明“自写遗嘱”并非张家本人所写,故自写遗嘱无效,不能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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