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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如何衡量(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admin2周前781

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如何衡量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如何衡量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不可预见性的判别原则是
  2. 情势变更适用的十大情形
  3. 情势变更原则特殊原则
  4. 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呈报吗
  5. 情势变更规则
  6. 民法典合同情形变更原则
  7.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不可预见性的判别原则是

不可预见性的客观判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遵循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的过程,但“不可预见性”明显充满了主观色彩,如何在该情况下厘定其客观标准呢?

对此认为应通过预见能力与情势变更事实发生概率两个维度,并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综合评判。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因涉及行政管理专业领域,具有人力、物资、技术等支持而具备较强的预见能力;比较而言,相对人则预见能力较弱。因此,在发生大概率情势变更事实时,很难认定行政机关在协议订立时没有预见,而相对人没有预见更具有合理性;在小概率事实发生时,无论行政机关亦或相对人均存在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在完全不具备预见某种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当然就无需从预见能力角度做出评判。

情势变更适用的十大情形

有十种情形适用于情势变更。首先,存在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的不可抗力,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其次,出现了原合同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情形,例如通货膨胀、政策法规变更等。第三,出现了不可抗力和预见不到的因素结合的情形。第四,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的正当行为需要合同变更的情形。第五,出现了经济利益的重大变化。第六,遵循公平原则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形。第七,出现了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八,出现了当事人比较明显的原因产生的情形。第九,硬制约因素、金融危机等造成的情形。第十,法律规定所涉及的情形,例如税务等法律因素的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特殊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护合同效力则会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必须呈报吗

必须呈报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规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民法典合同情形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大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好了,本文到此结束,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本站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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