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感谢邀请,今天来为大家分享一下不予确认的债权怎么办执行的问题,以及和为什么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不能申报债权的一些困惑,大家要是还不太明白的话,也没有关系,因为接下来将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就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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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民法典唯一住房不执行条件
一、2021民法典对唯一住房规定是什么?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对于2004年的“唯一住房不得执行”条款作了调整。具体内容是:
1、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2、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在实质上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因为,唯一住房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必需品,更不完全等同于生存权。法律真正所要保护的,是生存权中的基本居住权利,而非被执行人对于住房的所有权。因此,如果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属于“豪宅”,面积大小、房间数量等远超社会一般民众的居住水平,自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者,被执行人并不实际使用该房屋,房屋的主要用途并非家庭自住,而是用于出租经营,此时对唯一住房的执行也不会对被执行人产生任何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新增设了居住权这一种物权形式。《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居住权的核心在于“用益”,而非“所有”,因此更无需对被执行人对于唯一住房的所有权进行特别保护。
二、唯一住房可以执行的具体情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执行局的解读,唯一住房可以执行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保障力度相对较大,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例如,被执行人是老年人,虽然其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子女住房多,足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此时,就没有必要对被执行人进行特别保障。
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即,被执行人名下本来有多套房产,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造成了只有唯一住房。这不属于保护的对象,因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
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根据原建设部2007年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14条的规定,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但是,在北京这样的大城市,提供符合条件的居住房屋客观上存在较大困难。
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这主要是考虑到被执行人向当地政府申请生活保障和救济,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规定了5—8年的期间。租金标准各地不同,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大数据房产服务平台公开信息,当前北京市平均租金92.2元/月/平方米,住宅月租8120元/套(以实时查询的数据为准)。
(二)针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这类案件中,执行依据本身就是交付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但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要一定的周转时间,所以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3个月宽限期满仍未搬出的,强制迁出。
为什么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不能申报债权
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加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所申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管理人的法定审查事项;因此,管理人对债权人所申报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通常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
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是,该诉讼的核心是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否则,相关判例支持管理人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做法。
债权确认驳回起诉是裁定还是判决
驳回起诉,是处理案件的程序问题,所以是用裁定书,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处理实体问题,所以是用判决书。
驳回诉讼
一.定义:
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有独立请求权利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经立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诉讼主体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判决不予支持。
二.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虽然都是请求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有着本质的区别。
1、适用法律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程序法;而驳回诉讼请求既可适用程序法,又可适用实体法。
2、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的诉讼主体是单一的,主要适用针对原告的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3、采用的裁判形式不同。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应当采用裁定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确认,必须采用书面判决。
4、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起诉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时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是在人民法院依照程序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完毕阶段时适用。
5、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定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证据不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保护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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