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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 区分所有权人的准确定义
- 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
- 无主物的所有权归谁
- 民法典关于无主物的规定
- 对于无主物的怎么认定
- 物权法上的遗弃物所有权归属
- 民法通则107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 无主物品的处理是怎么规定的
区分所有权人的准确定义
一、怎样区分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对生产劳动的目的、对象、手段、方法和结果的支配力量,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能。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二、所有权具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
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法律的所有权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方面的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三、所有权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按照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益利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动产的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其方式主要是法律行为。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1)双方法律行为(如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而为的变更“登记”)
(2)单方法律行为(如受遗赠)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如继承、建造(如房屋的建造、围海造田)、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
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
法律主观:
人们捡到无主物时如果确定该遗失物是无主物的,拾得人不能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捡到无主物的情况下一般及时的归还给所有者,如果在没有返还渠道的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无主物的所有权归谁
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
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对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如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关于无主物的规定
法律分析:无主物是指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可以分为纯粹意义上的无主物和非纯粹意义上的无主物,是指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而关于无主物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无主物的怎么认定
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上的遗弃物所有权归属
法律分析:一般而言归拾得人。
民法上区分有主物和无主物的目的,在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有主物则不适用。无主物的本质属性是:对无主物的任何支配,均不得侵犯任何人权利,因此先占者可取得所有权。
1.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抛弃的废旧物品,拾得人可以自己决定取得所有权。
3.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民法通则107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遗失物损害赔偿以及取回规则。第107条可看作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的例外规定,故相对于善意取得条款而言,其为限制性的法条。[i]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遗失物可在特定期间内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盗赃是否可类推适用该规则?第二、物权法第107条文义是不够明确,适用上将出现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盗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950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要较为全面的了解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应当综合考察善意取得条款和关于遗失物、盗赃的规定。后者系对善意取得标的物范围所做的限制,其所贯彻的思想是:当原权利人(主要指所有权人)因自己的意思导致对物失去控制,其利益应向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让步。可见,构成善意取得之动产,应为“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基于委任、保管、设定质权而交由他人占有之物。遗失物和盗赃非为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故通常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二、类推适用
反观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应结合第106条和107条规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认识。就动产善意取得方面,与台湾地区规定最为接近。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对遗失物、盗赃一并规定,并做相同的评价,但我国却未明文将盗赃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条款。笔者认为,不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该问题,此处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为物被盗窃后转卖,乃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情况,若适用善意取得条款,则会出现评价矛盾,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盗赃反而适用,而两者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方面不应当做不同处理。
考察各国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遗失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由于它们并非出自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该物的占有,故没有理由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而牺牲权利人之权利。我国虽然仅规定遗失物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无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个重要条件。盗赃,亦非由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对物的占有,故在此要点上与遗失物相类。不同之处在于物遗失系由权利人自己导致,物被盗则是他人导致,在评价上无关宏旨,甚至后者比前者更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基于类似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避免法律适用中出现评价矛盾,故盗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三、《物权法》第107条评析
该条文显然系参考台湾民法的规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主要差别是:第一、在内容上,我国法增加了“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台湾规定是被盗或遗失时起两年内,我国法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
通过观察“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则通常将其理解为一种选择适用关系,即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中一人主张权利,则放弃对另外一人的权利主张。笔者认为,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遗失物或盗赃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难以寻获受让人。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因为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受让人返还原物之主张。该结果显然对权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若由于时间经过或使用而价值减损,由于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则权利人无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选择适用关系,权利人已放弃对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也不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对权利人明显不公,权利人所受损害无法获得完全赔偿。
可见,选择适用关系存在以上问题,但若为共同适用关系,则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即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这与民法填补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则相冲突!故如何适用该规定颇值玩味,笔者认为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方能正确适用。
从条文的语义中来看,会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故应考察该条文所处的规范脉络(体系)和规范目的,以明确其含义。从法体系上观察,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的限制性规定。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权利人仅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在遗失物、盗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情况下,因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故权利人多了一个权利主张途径,即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此外,条文的规范目的在于对权利人权利予以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向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通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此可知,该规定存在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有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ii]是择一适用还是共同适用,关键看两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相冲突的竞合关系?选择适用关系仅在两个请求权相冲突时才可适用,如果两个请求权并存而不相冲突,则可同时适用。故针对上文提到的问题,可做出以下回答:
当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后,权利人才知道受让人。此时,应认为,存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是否发生冲突,应当具体分析。当权利人仍坚持向无权处分人全部损害赔偿时,应认为权利人放弃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此时两个请求权存在冲突,故不得同时行使。当权利人选择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原物返还请求权,若仍有损失,则仍可就损失部分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两个请求权不存在冲突,故可同时适用。
另外,笔者认为,此处受让人,应当做狭义解释,即善意受让人。因为,该条款系对善意取得条款的限制,但为了兼顾受让人的利益,又对原权利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加以限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如果超过两年,则受让人仍可善意取得该物。此受让人若为恶意受让人,即便超过两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联系善意取得条款,可知受让人应当是善意受让人。
四、结论
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物权法》第107条存在规范漏洞以及文义不明的情况,可通过运用法学方法论加以解决。基于我国国情,方法论在实践中并未能广泛应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释法律、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实际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就该问题可做如下规定:
1、被盗窃的物品,准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
2、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受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在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同时行使。
3、第107条所指的受让人,不报包括恶意受让人。
无主物品的处理是怎么规定的
法律分析: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对于无主物,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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