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部分学者和司法官员认为,法院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二)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3)已实施;(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明确指出,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的原因都必须是这些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过错的人都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在不知道对方过错的情况下离婚,不能认定这些过错是离婚的直接原因。所以离婚时知道对方有这些过错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协议离婚后发现对方有过错,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依法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作者不同意上述观点。法律不仅是一个硬性规定,而且有其鲜活的生命。对准据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意思,而应忠实于立法本意,以努力维护公平正义。《婚姻法》第46条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意在惩罚在存续期间因过错导致关系破裂的配偶,从而对关系受到伤害的无辜配偶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补偿。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隐瞒自己的过错,故意制造夫妻不和谐的假象,使其在通过诉讼或协议离婚时获得有利的局面,避免无过错方可能造成的损害。案件中的两个人都是如此。从表面上看,他们的离婚与一般的离婚没有什么不同,因为夫妻关系不稳定,感情破裂,但真正的原因是李有外遇,在日常生活中故意制造不和。王虽然不知道,但李有外遇,这才是他们离婚的真正原因。
诉讼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离婚时必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作为被告,如果无罪一方不同意离婚,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协议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除非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明确放弃或离婚后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婚姻法》两个司法解释对不同的离婚程序规定了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上所述,错误的一方通常会隐瞒自己的过错,故意制造不和,故意造成感情不和,无辜的一方很可能被欺骗。协议离婚时,婚姻登记部门通常只审查双方是否妥善解决了问题,往往不关注离婚的真实原因,无辜的一方也不会主动暴露个人隐私。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无罪方可以协议离婚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因为根本立足点是惩罚无罪者,保护无罪者。事实上,无过错方不能因为在协议离婚时没有主张损害赔偿,或者没有查明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离婚原因而丧失诉讼权利,可以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使过错方逃脱处罚。这绝不是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本案中,王在同意离婚时并不知道夫妻关系恶化的真实原因,因此没有主动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王的请求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扬中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