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以下的问题,关于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效力怎样认定时间,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上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 担保人和共同债务人的区别
- 银行的连带担保合同有催收的情况下多长时间失效
- 借款人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法院会执行抵押担保人的财产,这合理吗有何依据
- 房产抵押,产权人有年龄限制吗
- 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上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 接受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担保人和共同债务人的区别
本质不同,前者是担保人,后者是债务人。担保人是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个人或单位,而共同债务人是指共同拖欠他人债务的二个以上个人或单位,担保人为他人担保,当被担保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担保人有义务代为偿债,但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银行的连带担保合同有催收的情况下多长时间失效
银行的连带担保合同有催收的情况下3年时间失效。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是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纠纷,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是三年的时间,三年的时间是从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是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发出催收电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所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催收事实产生实质影响。
借款人有财产可以执行,但是法院会执行抵押担保人的财产,这合理吗有何依据
题主的问题转化为法律语言可以表述为:债务人财产与第三人抵押财产,在债务清偿过程中是否存在先后顺位?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也就是说,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如果存在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就第三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即使债务人名下有财产可以执行!
※法律规定——《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此外,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债务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担保的,比如既有债务人抵押担保,也有第三人抵押担保,或者存在多个第三人抵押担保,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债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抵押物先行行使抵押权。
只有在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时,其他抵押人才有权提出在债务人抵押财产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
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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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产权人有年龄限制吗
抵押贷款对贷款人的年龄有要求的,如下:男性贷款年龄不得超过65岁,女性不得超过60岁。贷款人要求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1、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没有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3、能够提供银行认可的有效权利质押担保或能以合法有效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或具有代偿能力的第三方保证;
4、开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并且同意银行从其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贷款本息;
5、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扩展资料流程1、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贷款和尾款的金额;2、购房人及配偶当面向银行申请贷款,售房人及配偶到场确认;3、银行对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批;4、购房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5、售房人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购房人,售房人向购房人取得首付款;
6、购房人与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或由其他自然人、法人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7、银行向售房人账户发放贷款;
8、买卖双方办理房屋物业结清,售房人向购房人取得尾款;
9、购房人收房,按月还款(阶段性担保情况下,购房人与银行补办房产抵押登记)
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上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本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没有听说借不动产权证的。
幸好,您沒有将夫人借出去。
两条路,一是走法律途径去起诉您朋友。二是送给您朋友了,毕竞能借这东西的人不差钱。
接受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分享王老师的文章】
王永坤
(华东政法大学200063)
【摘要】2014年5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交通银行与某印花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抵押合同效力的判决,与2014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叶文浩与工商银行、叶妙洪抵押权纠纷案”中抵押合同效力的判决完全相反。这表明我国司法界对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厘清争议焦点,分析《民法通则》第18条与《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总结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效力。
【关键词】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效力;民法通则;合同法
一、问题的提出
未成年人房产是指未成年人以自己名义享有所有权的房产。通过继承、赠予以及劳动等方式,未成年拥有房产的几率越来越大。但因民事行为能力所限,其房产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其监护人手里,监护人能否任意处置这些未成年人房产?债权人能否接受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该抵押效力如何?这些均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
(一)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类型
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总的来看有三种情形。第一,未成年人为自己购置房产申请抵押登记。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购置房产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形可视为监护人的赠与行为。第二,未成年人房产为自己借款抵押担保。此情形几乎不会出现,因为对银行而言,借款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未成年人房产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处的第三人一般是其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如上学、就医等,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予以认可。但现实中情形复杂,争议很大:在无法证明监护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故,第三种情形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
(二)案情介绍
1.交通银行与某印花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7月,交通银行与陆某和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落款处“张某”字样为张小弟代签,此时张某未满十六周岁。该合同约定,陆某、张某以其共有的某房屋为某印花厂向交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印花厂未返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申请执行该抵押。原审法院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2014年5月,二审法院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2.叶文浩与工商银行、叶妙洪抵押权纠纷案
然而,2014年11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类似的案件,却做出了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
2009年10月叶妙洪与其子叶文浩(未成年人)出资购买某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此二人。后叶文浩签署《委托书》授权叶妙洪为叶文浩的利益向相关银行贷款可用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2010年4月,叶妙洪将该房屋为他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若叶妙洪确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亦应由叶妙洪向被监护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不能以此认为抵押合同无效。
(三)争议焦点
分析以上两个案情相似但判决相反的案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监护人能否随意处置这些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债权人能否接受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的抵押?该抵押担保的效力如何?而第三个问题是最具争议性的焦点。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首先应该分析《合同法》第52条及《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第18条的适用问题。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一)结合案件分析《民通》第18条与《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问题
以浙江省嘉兴市中院“交通银行与某印花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法院的逻辑在于:该抵押合同是监护人所签订的,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被监护人能从该抵押中获得利益,反而受到了利益损害(因为其房产存在被执行的风险),故监护人违反了《民通》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而后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认为损害第三人张某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对此,笔者认为,该法院的逻辑可一分为二,第一部分关于违反《民通》的判断是正确的;但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当属无效的判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该项规定中还有“恶意串通”四个字,法院的审判逻辑明显是没能理解恶意串通四个字后面“逗号”的含义,把“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理解成或然的关系了,而实际上,二者是不可割裂的,即该项规定应理解为:恶意串通“且”损害第三人利益,而非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判决理由更是如此。
再看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叶文浩与工商银行、叶妙洪抵押权纠纷案”,法院的逻辑在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若叶妙洪确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违反《民通》第28条规定的,亦应由叶妙洪向被监护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并可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不能以此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对此,笔者认为,该法院的逻辑也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判断是正确的;第二部分关于《民通》第18条的判断,笔者十分赞同。但美中不足的是,第二部分的判断并没有给出理由,即第二部分的判断没有明确提出一个争议颇大的关键性问题:若违反了《民通》第18条第1款的规定,那么能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在这里,笔者试图给出自己的理由,借以抛砖引玉。笔者认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便房地产的市场流通,《民通》第18条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只约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即,纵使监护人违反了《民通》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抵押权人与监护人没有恶意串通,那么抵押合同依然有效。但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并可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第三人,即抵押权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全权代理,第三人只要确认未成年人未满10周岁即可,如果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表示同意,那么第三人就尽到了注意义务,否则,第三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二)监护人能否处置未成年人房产
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先界定一个问题,即:根据《民通》第18条关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法律界定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等原因,可以处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除此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买卖、赠予、设定抵押等方式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另外,《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道理,对于父母而言,事关生命之事项者B可写入合同,那么对有关财产事项的条款进行严格限制,不符合法律目的。
故,只要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那么监护人完全可以处置未成年人房产。
(三)债权人能否接受以未成年人房产设定的抵押
笔者认为,债权人是可以接受以未成年人房产设定的抵押的,但不得为恶意,还要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前文所述,否则,第三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三、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效力总结
基于前文结合案件对《民通》第18条与《合同法》第52条的适用分析,笔者认为:其一,如果监护人与抵押权人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那么该抵押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而无效。其二,如果监护人没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而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该抵押合同有效。若监护人因该抵押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利益,那么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也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其三,如果监护人没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而抵押权人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那么该抵押合同依然有效,分析同(二),但与(二)不同的是,此时的抵押权人也要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
四、对未成年房产抵押的法律规制
《民通》第18条第1款笼统规定,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对未成年人房产的保护十分不利,现阶段可采取以下方法规制:
(一)借款用途。未成年人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故主管部门可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二)书面保证。《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为我们提供了借鉴: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三)公证制度。在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地产时,可引入公证制度,由公证机构先行审查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四)单位团体。由有关单位或团体出具关于监护人资格和监护人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明。
【参考文献】
[1]祝怡,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如何实现抵押权[N].江苏法制报,2013-11
[2]程志泉.对未成年人房屋抵押登记的探讨[J].中国房地产,2012(7)
[3]刘国清,监护人处理未成年人房产的条件[J].法制生活,2013(3)
[4]张礼洪,物权法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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